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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税务文书如何保证有效
雷楷/文
中国会计报 2008-08-01 09:14:37

个体户业主王某一度不在经营地,照看其店面的伙计张某是他的未成年家属。日前,某税务所因王某发票违章而对其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在无法直接送达和无见证人不好进行留置送达的情况下,该税务所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邮件回执由张某代为签收。

王某事后从外地返回经营地,认为邮寄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要求该税务所撤销对其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该税务所对王某提出的要求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代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但经历了邮政人员的见证,应视为送达成功;另一种意见认为,邮寄送达无效,税务所应当撤销对王某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送达税务法律文书的法律价值在于让税务行政当事人能够知晓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第104条和第105条早有如下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从案情介绍来看,本案虽然简单,但税务所在选用税务文书的送达方式时应作进一步的推敲。

由于王某常年身居外地,张某又系未成年家属,因此直接送达方式不能适用。

留置送达方式也不能选用,因为不是王某或者其他同住的成年家属在直接送达现场而拒绝签收税务文书,并且税务所也难以找到留置送达的合法见证人。

从税收法律上讲,本案其实是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的,但邮寄的地址应为王某在外地的暂住地,同时也应由王某亲自进行签收。张某虽然事实上代王某签收了邮件,但张某的签收行为不具有税法意义,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因为张某是未成年人,属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王某事前没有委托张某代为签收,至于张某是否已将代收邮件的情况及时告知了王某,税务所也不得而知,况且王某事后也没有向税务所追认代收文书一事。

邮政部门的回执不能视为邮政人员在对该税务所送达文书作见证,因为本案中税务所并没有启动留置送达程序,邮政人员既没有出现在留置送达的现场,也没有在税务送达回证见证人签名一栏中签字,见证之说显然不能成立。回执只是邮政人员履行其运送义务的一个证明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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